2019年10月,郓城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王某、郓城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鲁1725执****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A小区B号楼504室回迁房屋,经向山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执行,BB电子于2019年10月25日实际查封了尚在建设过程中的涉案房屋。案外人李某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作出(2022)鲁1725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李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经查明,2018年11月,李某与王某、第三人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潘某将涉案房屋出卖于李某,房屋总价款342912元。同日,李某向王某银行转账,王某向李某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到条一份。同日,李某与王某、潘某签署房款支付清单一份,显示涉案房款买方已全部支付卖方。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尚未交付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第三人潘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某,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依法不发生物权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本案李某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并没有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李某的诉请亦不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另李某主张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房屋交付作出了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仅是合同双方协商达成的合同条款,房屋作为不动产,不能依据上述合同条款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交付及占有情况。综上,李某对于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并停止执行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除执行案件当事人外可能会因法院强制执行行为而遭受权利侵害的案外人,认为其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提起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制度。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涉案标的物为房屋时,此时一般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并非案外人,案外人仅有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时才可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如案外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则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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